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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精选八篇

时间:2023-11-12 23:17:41 管理办法 投诉建议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精选八篇,欢迎品鉴!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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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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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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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月1日起施行。

浅析如何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一、纳税人原因导致的发票管理问题

(一)消费者索票主动性有待提高

目前,随着发票知识的宣传与普及,消费者索票意识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大量的不索票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索要发票积极性不高。在日常生活中,许多消费者(特别是无法报销的个体消费者)觉得发票于己作用不大,很少索取发票,有时还会向经营业主提出少收钱不开发票的要求。二是消费者缺少辨别合法有效发票的知识。有些消费者虽然知道要索取发票,但因为对发票了解有限,在消费后只要经营店主给发票就行,也不管发票是否合法有效,甚至收款收据代替发票的行为比比皆是。

(二)经营者对发票重视程度不够

一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一是发票随意存放,没有专门人员,专用保险柜存放,特别是一些相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较少,业务量不多,财务人员轮换比较频繁,对发票不重视,易造成发票丢失;二是在买卖公司,法人变更事件中,新任法人代表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前任持有的发票不了解,没有按规定及时查验发票,造成发票流失。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目前发票种类繁多,经换版由原来的11类101种简并为6类29种,即方便了纳税人也有利于税务人员的管理。在验票过程中,发现有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核定范围开具发票。不能根据具体业务区分应开具国税发票还是地税发票。有的纳税人对于修理修配业务,开具服务业发票,对维修项目开具建筑业发票,导致发票使用混乱;二是发票跳号开具现象较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顺序开具发票,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是由于纳税人电脑中病毒造成日期混乱,纳税人未及时发现造成跳号开具,主观故意的是有消费者要求开具日期提前或会计为了记账方便而故意为之。

(四)未按开具发票金额纳税

在验票过程中经常发现开票金额与申报金额不相符,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会计结账时间和查验发票期间不符。如一些单位在每月的25日结账,25日后开具的发票收入记为下月收入,而发票开具日期还是当月。而税务机关验票比对是以每月1日到最后一日为一个期间。这就造成了开票收入和申报收入不符。二是由于营业税条例规定,对联运业务、旅游业务、广告业务、劳务派遣业务、建筑分包业务及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等均有扣除项目,这样造成比对金额不符。三是由于消费者需求,虚开发票,而未按发票开具金额申报纳税;四是纳税人本月计入收入申报税款,下月开具发票。

二、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发票管理问题

(一)税务人员管理不善造成的发票问题。一是由于非正常户造成的发票流失。此类纳税人大部分无固定办公地点,停止经营后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收管理员未能及时找到该纳税人,造成其未缴销的发票流失。二是由于人力有限,发票审核流于形式,有未在征管程序中体现的多年结转下来的发票、有超期使用发票的现象,还有漏验发票现象。这样一来不但税款容易流失,而且有损发票管理的严肃性。三是由于税务人员对征管系统涉及发票管理的模块操作不熟练,以致未能及时发现纳税人在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造成发票管理不严谨。

(二)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部门之间缺乏充分协调。税务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征、管、查之间配合不够充分。管理、稽查部门对发票管理似乎“隔着一层”,对领购发票异常的纳税人缺乏有力监控,对接受单位发票的合法性缺乏经常性检查,对发票违章纳税人缺乏有效打击,易使发票管理工作成为办税服务厅“一家”之事。二是各部门之间配合不到位。表现在管理人员在做纳税辅导时由于税目选择不正确,致使在征收过程中错用税目。三是减免税未及时提供资料,未在征管程序中录入减免税手续。

三、完善发票管理工作的举措

(一)建立健全社会监督职能

1、大力加强发票管理各项政策宣传。结合新的《发票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的长期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对发票的性质和使用规定有全方位的了解,让他们知道何为发票违法行为以及相应法律责任;通过宣传,让广大纳税人真正理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真谛,养成自觉提供或索要发票的良好习惯,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打击发票违法活动的良好氛围;通过宣传,让广大纳税人了解地税服务热线、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厅等多种咨询和举报的渠道,为发票管理提供充足的“群众”基础。

2、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发挥社会监督职能。适当提高违法举报奖励额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打击发票违法活动;积极借鉴实施有奖发票政策,鼓励广大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有效威慑制售假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加强对税务人员发票管理培训。一是结合新的《发票管理办法》组织税务人员进行学习,掌握新旧办法的不同之处,通过共同研讨,提出切实可行的发票管理办法。二是将《业务规程》和征管系统结合起来,培训管理人员发票管理模块,使税务人员能熟练掌握《规程》,正确使用征管系统。

(三)加强发票日常与专项检查。将发票接收单位纳入发票管理工作中,建立大额发票抄录制度,并对抄录的大额发票进行定期比对,变“发票发售单位—发票开具单位”二元控制为“发票发售单位——发票开具单位——发票接受单位”三元控制。同时适时开展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加强稽查对发票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严厉惩处发票违章行为,避免重检查轻处罚现象,使发票违章处罚真正起到查处一个,震慑一片的作用,构建合理的发票管理秩序。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展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的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公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临)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3

①规范。

开具发票的文字使用要规范,应当使用中文;开具发票的大小写金额要规范;开具发票的开票日期要规范,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购货单位名称要规范;开具货物名称或服务项目要规范;开具发票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栏目规范。

开具发票时,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应当按号码顺序填开,未实行盖章出门的要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③真实。

只有经济业务发生时方可开具发票,必须据实开具,不得变更商品或劳务的名称和金额;未发生经济业务,一律禁止开具发票。

(5) 开具销售折让、折扣时的发票。

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祥,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6) 开具红字发票。

①若原开具的发票已经入账,无法收回原发票的,可要求对方提供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按实际的经营业务另行据实开具发票,并在新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原发票的号码及开具金额和凭证号码;

② 原开具的发票尚未入账且可以收回的,整份发票装订在一起,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据实另行开具发票;

③ 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冲抵增值税专用发票。

(7)普通发票的临时开具。

临时需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经营业务发生的书面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场所,由税务人员代为开具。依法应当纳税的,在申请开具发票时,缴纳应缴的税款。

(8) 丢失发票后的补救措施。

丢失已取得的发票联,不得要求原开票方另行开具发票,应当由丢失发票联的一方向对方出具证明,原开票方在查对存根联、记账联无误后,附原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按原来开具的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下面,让我们一同了解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票购领

(1)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 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5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这种情况的增值税发票丢失怎么办。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这种情况的增值税发票丢失怎么办。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作为增值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3、一般纳税人丢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这种情况的增值税发票丢失怎么办。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4、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到主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5、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这种情况的增值税发票丢失怎么办。可以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用。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6

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用;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个人发票一般泛指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实施新税制的产物,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而设定的,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7

普通发票的开具

1、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并要求开具后的存根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

4.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使用,跨出市县范围的,应当使用经营地的发票;

5.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6.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7.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8.发票应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应当作废。

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浅析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严格财务监督,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陕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

第四条 普通发票按照式样分为通用发票和冠名发票。

通用发票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的式样,适用于不同行业和纳税人的普通发票。

冠名发票指依照纳税人申请,印制有纳税人名称或自行设计式样的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按照开具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和手工发票,通用发票和冠名发票均可具有该三种开票方式。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实施普通发票管理改革,不断扩大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定额发票,逐步取消手工发票,强化对发票信息的采集和利用,提升信息管税的水平。要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普通发票管理信息平台,即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的推广工作。

第七条 网络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包括税务端和纳税人端业务功能两大部分。该系统与核心征管系统、纳税服务平台、管理决策平台系统紧密衔接,数据交互,实现网络发票的审批、领用、开具、验旧、缴销、稽核比对、监控等闭环式管理。

第二章 发票印制

第八条 普通发票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编制规则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印制同一发票代码的每一批次发票号码必须衔接。

第九条 普通发票应当在陕西省境内的发票印制企业印制。严禁擅自在省外印制普通发票。

第十条 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程序确定,并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准印证》和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和管理。

未经省国家税务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普通发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省国家税务局实行全省统一的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发票防伪措施实行不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省国家税务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实行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价格。

发票防伪专用品实行国家秘密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应当与省国家税务局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安全管理,对发票防伪技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普通发票印制企业的监督管理,受省国家税务局委托的市国家税务局对本辖区内发票印制企业实行日常管理。日常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督促发票印制企业建立发票印制安全管理制度;

(二)检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保管、销毁情况;

(三)监督执行发票印制、装订、包装和保管情况;

(四)检查发票印制质量,对不合格产品监督印制企业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实际用票需求合理编制普通发票印制计划,经市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按季度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准。

第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向发票印制企业统一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见附件1)。未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的,严禁擅自印制。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要求的防伪措施、发票式样、印制内容、装订标准、包装规范等进行印制和包装,不得自行改变。

发票联背面印制内容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不得加印或改印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发票印制企业按照《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上载明的发票印制数量,合理计算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求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向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下达《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订购通知书》。

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应按照《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订购通知书》上载明的配送要求,将发票防伪专用品分别送达发票印制企业。

第十七条 每一批次印制任务完成后,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相关情况,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在5日内完成验收、入库。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定期将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边角料和废料、废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发票印制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专机印制发票。配置防热、防冷、保温设备,保持印刷标准温度、湿度,具备安全、防盗、防火、防水措施。

第十九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对印制发票各联次纸张克重、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纸、印刷防伪技术等的设置方案严格保密,不得外传。

第二十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检验内容主要是:

(一)发票成品与票样是否相符;

(二)发票各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印色是否符合规定;

(三)发票监制章的印制位置是否正确;

(四)发票防伪措施是否正确、完整;

(五)发票各联次是否按顺序排列;

(六)发票号码是否衔接,有无多号、缺号、重号情况;

(七)配页装订是否合格;

(八)是否符合包装规范等。

第二十一条 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保管制度。原材料库房和发票成品库房应当分别设置,库房应设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蛀、防鼠等安全措施。无安全措施的场所,不得作为库房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冠名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冠名发票式样、联次和数量等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并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冠名发票的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专用章、开票单位等主要印制内容进行确认,确保符合发票的基本要件。用票单位可以自行确定冠名发票的规格、式样、联次、数量等内容。

第三章 发票领用

第二十四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普通发票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用手续。

领用普通发票应当采用验旧购新或批量供应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领用普通发票时,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票种核准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其票种及发票数量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需要调整普通发票用量或版面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可以重新核定其使用的普通发票种类、数量和最高限额,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据以办理领用发票手续。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发票领用簿》的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剩余的空白普通发票和《发票领用簿》。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票种核准时,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开具方式,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强行指定。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开具使用网络普通发票或电子发票。

纳税人选择使用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普通发票,自主选择网络运营商。纳税人选择变更网络运营商时,网络运营商应主动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纳税人。

第四章 发票开具

第二十八条 应当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据实逐笔开具发票,不得拒绝和拖延。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严禁使用白条、自制凭证或其它凭证代替发票开具给受票方。

第二十九条 开具普通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仅限于领用本发票的纳税人开具发票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转让、转借。

第三十条 纳税人使用网络普通发票可以选择以下开票方式:

(一)使用省局统一推广的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发开票软件,开票软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设定单份发票最高开具限额,开票软件说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发票使用信息通过省局公布的数据接口进行传输。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出现网络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使用离线开具功能。发票开具后,开票信息不得改动,并于48小时内上传发票开具信息。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普通发票后,应及时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查验网络普通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发票纸质信息与电子信息不一致的,以及查询不到信息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举报,不得作为财务收支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三条 开具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全部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应当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见附件2),在红字发票上注明原普通发票代码和号码;发生销货部分退回或销货折让的,在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并开具红字发票,在红字发票上注明原普通发票代码和号码,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用票单位和个人跨区域迁移后发生销售退回或已开具发票退、换票时,由用票单位和个人到迁移后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开具红字发票冲销,在红字发票上注明原普通发票代码和号码。

第三十四条 普通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开具使用。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经营开票办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外省来陕经营纳税人原则上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并提供担保人或缴纳1万元保证金。发票保证金交入代保管资金账户。

第五章 发票代开

第三十五条 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的,应当向经营业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代开普通发票:

(一)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陕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初次领取发票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交易发生地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十八条 单次代开发票金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经办人身份证件,税务机关核对经办人身份证件后予以代开。单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件、购销合同或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加盖公章),经税务机关核对后予以代开。

申请代开发票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的保管期限为5年。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销售免税农产品的,应当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行政乡级机构出具的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见附件3)。各市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免税农产品销售限额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时,应通过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在普通发票和税收票证上相互注明字轨号码。属于免税项目的,在所开具的普通发票上加盖“免税”戳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连续12个月累计代开份数达到10份以上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得再次代开,并责令其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手续。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连续12个月单次或累计代开金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应当先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

第六章 发票保管及缴销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要建立健全普通发票的使用、保管和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到账表、账实相符。

用票单位应设置普通发票登记簿,对普通发票的印制、领用、使用、结存、缴销等进行序时登记。领用使用量大的单位,应按日进行登记,领用使用量小的单位,应定时汇总登记。用票单位账簿的具体登记办法及用票单位内部是否设分类账进行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按规定期限存放、保管,保存期为5年,期满需要销毁的,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予以销毁,不得擅自损毁。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已开具发票或已接收发票丢失时,应自纳税人发现丢失发票起24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对丢失已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开具红字发票对已丢失发票进行冲销,在红字发票票面注明已丢失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再重新补开发票。

对丢失已接收发票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根据需要向纳税人出具丢失证明,纳税人持此证明向对方单位重新索取发票。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丢失空白发票时,应自纳税人发现丢失发票起24小时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纳税人在市级以上报刊登载挂失声明;纳税人持刊登挂失声明的报纸原件和复印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缴款书,交发票窗口留存备案,发票窗口将相关信息录入相关应用系统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影响到发票使用时,应当先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已领用未使用的发票进行缴销。

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影响到发票使用时,应当先办理发票变更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向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下达限期缴销原冠名发票的通知,具体缴销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用票情况确定,在缴销期限未满之前原冠名发票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使用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普通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四十八条 申请停业的纳税人,应将未开具的发票进行缴销,纳税人复业时重新申领发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走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未缴销的发票公告作废,并在相关应用系统中进行流失处理。

第五十条 发票防伪措施变更后,发票防伪专用品供货企业和发票印制企业应当将库存剩余的防伪专用品进行销毁,并书面报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五十一条 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每年将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发票防伪专用品边角料和废料进行统计,报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销毁。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发票印制企业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十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缴销旧版发票,并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交发票缴销验收申请,在省国家税务局实地监督下,对旧版发票及其所使用的发票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等进行销毁。

第七章 发票检查、查询及鉴定

第五十三条 发票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职权,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行税务检查任务时,需要将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普通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普通发票检查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将调出的普通发票及时退还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并做出检查记录,记载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五条 受票方收到手工和定额普通发票,可通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查询发票的领用单位和个人。

受票方收到网络普通发票,可通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查询模块查验发票开具信息。

第五十六条 受票方收到普通发票,可按照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措施对发票联或抵扣联进行真伪查验。

第五十七条 普通发票持有人需要鉴别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携带发票联或抵扣联向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县(区)级税务机关应出具鉴定报告。如鉴定有困难的,可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鉴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五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依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及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1号)执行。

第六十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实施,原《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和的通知》(陕国税发〔〕81号)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日常管理发生错误处理方案》(陕国税发〔〕271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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