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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现在还有吗】屠宰税的会计分录怎么做

时间:2019-01-07 10:06:28 考试相关 投诉建议

  屠宰税是向屠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相关的会计分录应该怎么做?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屠宰税的会计分录,希望对你有帮助。

会计

  屠宰税的会计分录

  对于专门从事肉类加工的企业,宰杀牲畜为其经常性业务,一般采用定期缴纳方式缴纳屠宰税,为此应当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屠宰税"明细账户,专门用来核算企业发生的和缴纳的屠宰税,该账户的贷方反映企业计算出的应纳屠宰税,借方反映企业实际缴纳的屠宰税,余额在贷方反映企业应缴而未缴的屠宰税。

  [例1]某肉联厂1998年4月份共屠杀猪400头,牛100头,羊200只。当地政府规定屠宰税税额猪为5元/头,牛为15元/头,羊为3元/只,则当月企业应纳屠宰税为:

  应纳税额=400×5 100×15 200×3

  =2000 1500 600

  =4100元

  则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应交屠宰税

  5月初,实际缴纳4月份应收税款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屠宰税  4100

  贷:银行存款        4100

  对于并不是经常购买并屠宰牲畜用于加工后出售或直接出售的企业,按规定应当于每次屠宰后缴纳屠宰税,并可直接计入营业税金。

  [例2]某饭店为招待某旅游团专门购进内蒙古小尾寒羊5只,于1998年12月20日屠宰。屠后净重量为130公斤,当地屠宰税税率为0.20元/公斤。则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0.2×130

  =26元

  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以现金缴纳屠宰税26元,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6

  贷:现金          26

  对于企业购入的不是用于向外销售,而是用于自我消费等而应缴纳的屠宰税,应当直接计入企业的有关费用。

  [例3]某企业为举办企业成立十周年纪念会餐,特地购入小尾寒羊10只,当地屠宰税税率为羊4元/只,则企业按规定用现金缴纳屠宰税40元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        40

  贷:现金          40

  屠宰税的简介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菜牛、菜羊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屠宰生猪、菜羊、菜牛等三种牺畜以及马、驴、骡、骆驼等四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也属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宰杀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屠宰税暂行条例》终于由温家宝总理宣布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猪、羊、牛等三种主要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牲畜的种类和头数,实行定额征收。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的单位或个人,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缴产品税,不再征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

  屠宰税在企业按照正常计算纳税以外,由于牲畜在民间特别是农户的屠宰、自用占有相当的比例,此类常并附带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各地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具体采取按头计征税收的办法。以湖南农村为例,对乡村个体销售(个体私人肉店)、农民家庭以自用为主同时销售部分的类型,1980年代以前每头征收3元,1980年代开始调整为每头5元,之后调整至10元、15元,后调整至30元至取消为止。

  屠宰税的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件类型:法规性文件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

  (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 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注解:第六条改按财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财税字第150号《关于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提高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执行。)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 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注解:三十万元即人民币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本条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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